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3號
- 原告
- 蔡金成
- 被告
-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子義
- 訴訟代理人
- 田翔宇
- 被告
- 陳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46分許,駕駛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KKA-8661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甲○○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福利電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531-H5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前方,被告甲○○駕駛KKA-8661號車持續直行而撞及4531-H5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4531-H5號車受損。原告將4531-H5號車送廠估價,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250元(零件費用40,450元、工資費用40,800元),又訴外人福利電業行已將4531-H5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賠償2萬元。4531-H5號車估價單中關於車門、前面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請求我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被告甲○○於113年4月27日13時46分許,駕駛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KA-8661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4531-H5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前方,被告甲○○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持續直行而撞及4531-H5號車,造成4531-H5號車受損。
㈡原告將4531-H5號車送廠估價,經估價修車費用為81,250元(零件費用40,450元、工資費用40,800元)。
㈢訴外人福利電業行將4531-H5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甲○○前揭時、地駕駛KKA-8661號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持續直行而撞及4531-H5號車,造成4531-H5號車受損,堪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4531-H5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3901947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1218號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4531-H5號車送廠估價,預估修繕費用81,250元(零件費用40,450元、工資費用40,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1、10-1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中關於車門、車頭等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請求我們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26頁),觀之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可知4531-H5號車之車尾、兩側車門均有受損,核與原告所述:4531-H5號車遭被告甲○○駕駛之KKA-8661號車撞擊後,車輛萎縮、車門亦有受損,我當時無法自行開門出來,是路人把我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相符,復對前揭估價單均係針對4531-H5號車之後斗、後蓋、尾燈、後蓋固定扣、車門作為預估維修項目,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估價單所列4531-H5號車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則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前揭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4531-H5號車自出廠日7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7日,已使用34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450÷(5+1)≒6,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0,450-6,742)/5×5≒3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450-33,708=6,74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800元,4531-H5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47,542元(計算式:6,742元+40,800元=47,542元)。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75頁)、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1月7日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42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7日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