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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洪偉智即富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政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5,300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85,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09年9月間口頭成立就被告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所有建物1樓到3樓室內空間修繕之泥作工程,總價40萬元,施工價金包含點工工資與代工不帶料之工程款。工作已完已完成,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開具40萬元統一發票請領報酬,未獲被告給付,40萬元包含:⑴點工之工資,該部分款項原告之父親已先行給付給施作之工人。⑵室內修繕工作則是以代工但不帶料之方式進行之。施作內容包含浴室地板、隔間、防火門之砌磚粉光工事。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僅純粹提供勞務技術服務,施工時有必要之材料需加工,原告幫忙添購時,另有帳本記載購買之材料,如小額成品,原告通常是自行吸收,因本件約定價金額度在40萬元,原告才會開立109年11月10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給被告,並將每次派工人數、施工項目、記錄在估價單上,據以結算工程款項。另外含⒊包商利潤百分之8。被告僅給付5萬元之工程款,至今仍積欠工資及工程款共397,300元尚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點工部分屬民法第482條之雇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根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233,400元。若非勞動契約,至少成立無因管理或者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故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給付完成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該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⒉代工不帶料之工程款是根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181,900元。

⒊包商利潤百分之8:是根據40萬元之8%即是32,000元。

㈢以上共計為397,300元尚未給付原告,為此次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09年9月間口頭成立就被告所在地泥做修繕工程,總價40萬元。但是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才開立原證六之40萬元發票給被告,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181,900元,退步言,若仍前述金額未給付,也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另外,點工工資已包含在約定之40萬元內,並無另跟原告成立僱傭契約,退步言如未包含在內,性質屬於承攬,也已經罹於2年時效。當初約定總價就是40萬元,如原告另主張包商利潤,請原告舉證證明有這項約定,退步言縱認有包商利潤,亦屬於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實於109年9月間口頭成立就被告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之建物一樓到3樓室內空間修繕之泥作工程,總價40萬元。

㈡原告確實開立原證六之40萬元發票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

⒈點工部分屬民法第482條之雇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根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233,400元。

⒉代工不帶料之工程款是根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181,900元。

⒊包商利潤百分之8:是根據40萬元之8%即是32,000元。

㈡分別說明如下:㊀關於系爭工程之原告方面主要是證人A01負責招點工前往被告之處所施作,A01證稱如下:其為土水師傅,在富逸工程行工作,負責人是其兒子。不是工頭,但因為這件工作是由其接洽的,所以由其出具估價單,工作項是目去做一些土水的修補,工作內容如下:『⒈我做砌磚粉光、防火門、隔間以及一樓浴室地板,總共金額為18萬1,900 元。』『⒉點工部分有:大工2,500元/天,小工2,000元/天。

⑴109 年12月15日:護理站地磚、粉光修補、大廳牆壁打除,共7 個大工、1.5 小工。

⑵12月17日:護理站地磚、走道等兩處做洗石子,共6 大工1小工。

⑶12月18日:一樓內部修補粉光、走道洗石子,共7.5 大工2.5小工。

⑷12月19日:內部修補粉光,共1大工1小工。

⑸12月21日:三樓地磚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⑹12月22日:三樓地磚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⑺1月6日:一樓、三樓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⑻1 月7 日:三樓浴室地磚修改,共1 大工1 小工。

⑼1 月8 日:一樓、三樓污水池,廚房前面修補,共1 大工1小工。

⑽1 月11日:一樓、三樓洗石子修補,共2大工2小工。

⑾1月15日:木壓條拆除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⑿1月21日:磁磚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⒀1月22日:一樓修補,共1大工1小工。

⒁10月22日:洗手台修補,共1大工。

⒂10月24日:走道磁磚修補,植入鋼筋,共2大工0.5小工。

⒃10月26日:二樓門框打除、砌磚、地磚修補,共6 大工1小工。

⒄10月27日:三樓門框打除、二樓打底,共4大工1小工。

⒅10月28日:二、三樓粉光、二樓壁磚修補,共2 大工1 小工。

⒆10月31日:護理站、洗手台修補,共1.5大工。

⒇11月25日:二樓地板粉光修補,共1大工。』。『⒊(上述點工是在原來契約之外,另外跟被告原法代額外約定由你幫忙找人的事項?)是。(施作點工項目的材料及款項,由誰負責?)由被告自行負責,但有些材料他們沒空買我就幫他代為叫貨,我曾跟被告借支5萬元。(點工的工錢都付完款了嗎?)工錢都付完了,只是被告沒付完款給我。(若由你找來工人施作工項,為何被告應付錢給你?)因為是他要做的工作,我只是替他找人。(所以你找點工完工的內容,被告有無另外給你報酬?)被告沒有另外給我錢,因為是做他的工作,所以點工的錢應該是業主要支付。(證人之前與別人合作時,點工的付款模式也與被告這件工作一樣嗎?)是,都是這個模式,點工的錢都是業主支付,我只是先墊付。(是你先墊支還是原告?)是原告先墊支。(被告現在還有多少金額未支付?)原來接洽的是A02。(施工內容是你決定抑或是業主?)是業主決定的。(要請幾個大工小工是要由何人決定?)要看他要做的內容,我再去叫人,有時一天無法完成。(請提示支付命令卷聲證6 統一發票40萬影本、你對這張發票有印象嗎?是否為證人所簽寫?交付何人?是否有同時收款?)發票是我簽的,簽完後發票跟請款單一起交給A02,但當時他全數都沒有付款,扣除我之前預借的5 萬之外其他都沒有支付,這個金額是包含點工的錢,合計欠我37萬元。(是否要扣除5萬塊的預支?)是。(發票的錢是否實際僅欠37萬(含稅))是(你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除A02之外還有與何人接洽?)無。(你與A02約定施工內容時,有無去看過一二三樓的施作項目?)有,有看過才知道。(你於計價時,泥作的部分係一二三樓一起計價還是分開計價?)我是代工及點工分開算,但點工的部分沒有分一二三樓,是合併一起計算,也無法事前計價,要完成工程時才知道。(一開始時有無跟你說施作泥作內容?)有。(是否知悉邦乘公司?)不知曉。(有無幫邦乘公司做過泥作工作?)無。(當時施工時有無其他公司在同一地點施工?)我不知道。』。『⒋(根據你們施作的內容有包括代工不帶料,契約181,900元之約定施作內容有⑴浴室地板十間⑵隔間砌磚粉光8 片⑶防火門砌磚粉光6 片⑷防火門二丁掛6 片,除上述工項以外,有無其他公司在施作?)上述工項都是我們做的,但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公司同時在施作。(上開工項是否包括一到三樓?)浴室是一樓,隔間跟防火門都是三樓。(訴訟代理人你於109年11月10日將發票拿給誰?)A01A02。(你跟被告預支的5 萬元,是由何人交付給你?是否係交現金?有無簽收?)我忘記了,不知道是跟會計還是A02。我是拿現金,忘記有無簽收了。(原證8、本院卷一第227頁、有打勾的部分是否為你親自書寫?)是。(打勾部分是否是指大工?打勾再畫一橫是何意思?)打勾是代表全日,再畫一橫是半日。(25,200是何意思?)我們15天為一個工期,下面的金額25200 是代表該工人工作期間總工資,上面的12是代表他做了12天。(「文康中心」是何意?)是另外一個工程。(被告公司有無跟你主張施作有瑕疵要跟你扣錢?)沒有施作瑕疵。(是否是你有施工但沒有做好,A02要你去做修補?)不是,是他設備有壞掉要我去修繕。(提示支付命令卷聲證7、有無看過富逸工程行之存證信函?是否為你所寄?)有看過,但沒有仔細看,我也看不懂。不是我寄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83-290頁)。㊁根據證人A01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之點工是為承攬完成被告之施作項目,均已完成,工作模式是A01之點工組員為完成原告工程行之承包工作,而到工作地點施工,並且A01進行管理,記錄點工之施作大工或小工;但不論是向被告請款所需,或原告管理給付工資均需記錄之動作,否則無從判定付款之總數,故僅由點工之記錄表實質無從認定契約方為何者。而原告已經給付完畢所有點工工資,該點工若應由被告給付工資,原告代墊工資後則根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依約均應給付之;但若原告是應依約給付款項之雇主,則原告完成點工之工資款項並非為被告實施管理事務,即不存在所謂之「無因管理」,或被告「獲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而由證人描述之施作過程,一般實務上可認為點工是因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項目,原告為完成承攬項目,而找來點工完成工作,點工之勞務契約應是存在與原告之間,而非被告之間,據此而推推知,所謂點工之報酬給付義務,即是原告而非被告。㊂承上,需探究者,即是原告間是否另有該點工報酬之給付契約存在?

⒈根據原告主張點工部分屬民法第482條之雇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根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233,400元,若如原告主張,既然勞動契約是存在點工與被告之間,則契約給付請求權人應是各點工而非原告。若認是工程行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性質,則施作之人並非原告,點工是原告所招募而來完成工作,與勞動關係具有高度屬人從屬性之特點並未相符合,故由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義務而言,亦有所不符。

⒉關於原告開具40萬元發票一點,證人已證述發票是先開出向被告請款之用,扣掉證人預先支用之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付清,倘若被告確實已經給付40萬元之款項,何以一直無法提出付款之會計付款憑據佐證之?參以支付命令卷之第9頁估計單記載:『代工181,900元-50,000預借、尾款=131,900元」等情,關於代工不帶料之工程款是根據原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雖請求181,900元,但扣除證人之預支款項,應僅剩下131,90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之,故原告此請求於上述131,900元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關於包商利潤百分之8:原告主張是根據40萬元之8%即是32,000元計算之,但由原告開具之40萬元發票記載,是2萬元之營業稅而非32,000元,故關於營業稅應以20,000元計算之,方符營業稅法之規定,超過部分,證人並未具體證明其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上確實合意約定成立之,故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僅依據估價單之記載尚無法採信之。故超過2萬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⒋關於點工部分若依據民法第482條之雇傭契約,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根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233,400元,其要件尚未相符,業已說明如前述;原告之後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完成委任事務支付必要費用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而該請求權並非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尚無可採。而因該點工之法律上性質類於委任關係,故為當事人間紛爭解決之一次性緣故,應認原告追加之承攬與委任關係混合契約之追加,是核於規定而得准許之。而關於該部分之款項,依據雙方口頭約定,既然認為是被告之修繕定作項目委由原告雇工施作,原告依約完工,按約定之內容完成之,原告並支付僱請工人報酬,該報酬既是基於完成證人所述之雇請點工所完成之事項而來,該金額屬於原告完成為任事項支付之費用,尚未經給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之,自屬有據。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在案,其餘之請求權不予審酌之,並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385,300元範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陳明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乃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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