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徐文琳 被 告 呂韋錡即金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遲延息外, 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現為2.76%),於撥款後按月付息、到期時還清本金,如因未按期還本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5日,並於剩餘年限依年金法分48期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料被告僅繳款至自112年6月4日,尚積 欠本金245,873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展延借款期限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馬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