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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鈞霖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心秀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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