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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告
台灣智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6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3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訂購益菌皇3000盒,每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元,並簽有客戶訂購單,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8日依被告指示寄送至被告指定收貨地址,被告亦已簽收,總出貨盒數為2923盒,訂單總金額為467,680元,依訂購單約定出貨前預付百分之三十,剩餘百分之七十款項應於出貨後2個月結清,付款期限原為112年11月30日,詎被告迄今未支付系爭訂單剩餘百分之七十之款項339,6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購單上客戶簽回欄是公司大小章沒有錯,但訂購單上董事長不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無關,亦沒有看過統一發票,不清楚上開交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單為證,且被告稱對於訂購單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不爭執,並參以該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統一編號皆為被告公司,且其上之產品名稱、規格敘述、單價等,均與原告所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單價等互核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9、17頁),堪認兩造為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被告空言不清楚上開交易,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339,864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送達證明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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