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應連帶將豐田座式電動堆高機1台(黃色、製造番號7EBE00-00000,下稱豐田堆高 機)及台勵福柴油堆高機一台(紅色、引擎號碼:ISUZ4JG2,下稱台勵福堆高機)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如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豐田座式電動堆高機1台(黃色、製造番號7EBE00-00000,下稱豐田堆高機,如附件照片所示)及台勵福 柴油堆高機一台(紅色、引擎號碼:ISUZ4JG2,下稱台勵福堆高機,如附件照片所示)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立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使用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廠區,詎112年2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友福將上開廠區上鎖,致租期屆滿後,立群公司無法將上開堆高機返還予原告,被告呂友福擅自扣留原告所有上開堆高機,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堆高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堆高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照片的這兩台是在我的工廠,但我不知道這兩台是誰的,否認原告有所有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台堆高機均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31日 出租予訴外人立群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使用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廠區,於112年2 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友福將上開廠區上鎖上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堆高機臨時租賃契約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25-27、51、91頁)為證,並經證人蘇貴煌、林兒葳到庭分別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1頁)這兩台堆高機是否見過?〕看過,在屏東縣九如鄉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看過。(你知道堆高機是誰的嗎?)是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所有,因為是立群食品有限公司跟原告承租,因為是我出面租的,因為我承租契約書上面有號碼,而且鑰匙是耿國智交給我的,所以我推論是原告所有。..(這兩輛堆高機為 何會留在被告的處所?)因為立群食品有限公司跟慈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而慈慧股份有限公司是跟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所以堆高機放在承租廠房使用,我在112年2月3日跟耿國智承租三台堆高機,因為只租兩天,所 以在112年2月4日去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要載 走,第一趟有載走一輛,第二趟被告呂友欽就不讓我們載走了說是慈慧股份有限公司欠租金水電。」、「〔(提示本院卷91頁)這兩台堆高機你有沒有看過?〕有,在原告工廠看過的。(你知道這兩台堆高機是誰所有?)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這是耿國智買來的,向誰買的我不清楚,印象是在111年間購買的,那時候聽耿國智講一台大約20幾萬元,是買 中古的。(知不知道這兩台堆高機的去向?)知道,租給立群食品有限公司,這兩台堆高機就沒有看過了,只知道放在九如鄉一個做毛豆的工廠。(是立群食品有限公司在營業的工廠?)對,因為我有去那裡修過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呂友欽 固坦認有將本案廠房大門上鎖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被告呂友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照片的這兩台 是在我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可信為真實。㈡系爭2台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呂友欽為被告櫻馫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依原告所提立群公司、蘇貴煌委託律師,出具之律師存證信函已謂「該堆高機2台係本人 承租而來」、「阻擾本人將堆高機歸還廠商」等語,有卷存律師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3-45頁),足見被告呂友欽 業已得知悉上開堆高機係立群公司承租而來非屬立群公司所有,然迄至本件訴訟訴訟期間,仍未返還上開堆高機,顯已侵害原告對於上開2台堆高機所有權中使用收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 連帶返還上開堆高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