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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方怡文林玉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方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又按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110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32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乙節,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87、89頁)。 ㈡本件依被告委託之代書兼仲介訴外人黃映旋刊登載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面鋪設青青綠草皮及種植部分果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再參以兩造下開所訂恊議書記載「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等語,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係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自須提出可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㈢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雇工開挖埋設圍籬時,陸續自系爭土地挖出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有卷存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旋即向仲介黃映旋告以上情, 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兩造 於111年4月24日簽訂恊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開挖方式:以現場4平方公尺開挖1米深,檢視是否有廢棄物。⑴若是無廢棄物,即以原土覆蓋回填。⑵若是開挖發現廢棄物時,須挖至清理乾淨為止,並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至原有高度。」、「開挖範圍:⑴須離水利用地擋土牆50公分距離。⑵須離與鄰地交界龍柏書50公分距離。⑶須離現場保留大 型樹木30公分距離」等語,有卷存恊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依恊議以1米深之範圍進行清除、清運完畢云云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27-144頁),惟自 照片觀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雇工開挖之深度是否已達1米深,惟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張清輝所派去前往開挖、 清理工人即證人張清貴到庭結證「(你記得挖地的時候有挖到什麼?)有挖到磚塊、大石塊及一些垃圾。〔(提示原告1 13年12月23日陳報狀照片),是否為這些東西?〕是。(你記不記得你挖的深度有多深?)挖到是不到1米就挖到了, 整個挖完深度大概在1米半左右,我挖的深度大概就是1米半,沒有繼續往下挖了,因為就沒有了。(所以你那次去就已經把土地上的石塊、磚頭、垃圾都清空了?)對。(當天在施作何人跟你說要施作的範圍?)張清輝跟我說的。(張清輝說施作的範圍有多深?)他說就是清到沒有東西為止。(挖不到1米就挖到了,為何要挖到1.5米?)因為下面還有,所以繼續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 人張清貴之證述,於證人挖不到1米就已挖到水泥塊、磚頭 、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見本院卷第217-237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應無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恊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清除完成。㈤本件原告已自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開挖、清理完畢,業據上開證人張清貴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開挖、清除上開廢棄物支出費用390,000元、85,000元,合計475,000元,有卷存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 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開挖、清理系爭土地所存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該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上雖得補正,然被告並未予清理完全,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行雇工開挖、清運完畢,被告已無從再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雇工清理之損害即47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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