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廖文忠
- 法定代理人陳運慶
- 原告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瑞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連瑞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8,3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沙達,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與屏40-1鄉道交叉路 口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需要修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⑴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6,150元,及因系爭車輛待、送修期間無法使用之⑶委外運輸運費379,250 元。上述支出合計637,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即應負全部責任)、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照片及拖吊費用2,500元不爭執,惟因系 爭車輛已出廠近40年,殘值應所剩無幾,故無維修必要,若需維修亦應依法計算折舊,至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委外運輸費用之請求數額非為合理,且僅有手寫之憑據,若原告有急迫運輸需求,亦得先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廠估價,待估價後即可知曉其應先暫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抑或選擇成本顯更低廉之租賃車輛方法,被告竟捨此不為。再者,縱認確有委外運輸之必要,亦應扣除節省之成本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且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9頁),認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沙達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故均可認係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上允汽車 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6,15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56,150元(工資費用48,600元、烤漆費用28,100元 及零件費用179,45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53頁),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大貨車,於77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已使用35年11月(實際為35年10月6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450÷(5+ 1)≒2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450 -29,908) ×1/5×(35+11/12)≒149,5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9,450-149,542=29,90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48,600元、烤漆費用28,1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6,608元(計算式:29,908元+48,600元+28,100元=106,608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委外運輸運費379,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待 修,致支出如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表所示之委外運輸費379,250元(共計29次),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7至21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至多為一 個月,卻遲至7月中始完成維修,並且在無舉證之下,要 求高額之代運費用顯然不合理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始聯繫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估價,且需保險公司勘驗車輛,有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為配合保險公司之理賠作業,系爭車輛無法立刻進行修復,致原告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需以更多時日委外運輸,致發生巨額費用,自非可歸咎於原告,而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8日維修完成,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245頁),並經 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甲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自堪採信。是故,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委外運輸運費379,250元, 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8,358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維修106,608元+運費379,250元= 488,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58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4日, 有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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