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吳錦昆 黃順宏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31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裁判費2,70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3月18日 (355/366) 5% 14,549.18元 小計 14,549.18元 合計 314,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