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潘快
- 原告包兆元
- 被告陳有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包兆元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兆元新臺幣(下同)483,041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關於包兆元部分免由兩造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83,041元原告 包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兆元1,007,040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兆元483,041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包兆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與大仁路15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較大幅度作右轉彎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許晉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搭載原告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許晉端、包兆元均連人帶車拋飛摔落於附近排水溝旁之農田,因而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摩擦燒傷及多處 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包兆元則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包兆元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⑴醫療費:79,611元。 ⑵救護車費用:30,700元 ⑶精神慰撫金:90萬元。 ⑷以上合計:1,010,311 元,扣掉強制險527,270元後,請求 金額為483,0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身有慢性病,打零工收如入不定,無力賠償原告之高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仁 路與大仁路15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較大幅度作右轉彎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許晉端騎乘被害機車搭載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許晉端、包兆元均連人帶車拋飛摔 落於附近排水溝旁之農田,因而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 折、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包兆元則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一第9-1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肇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97-1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車禍資料審閱無誤。而車禍事故之肇事成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其鑑定意見(卷一第97至98頁)認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疏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79,611元部分:原告包兆元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上述金額,自得准許(卷一第55-65)70,798元。 ⒉救護車費用:30,700元,有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派車單在卷可稽(卷一第51頁),此為原告由東港安泰 醫院轉到台北陽明醫院雇用之救護車費,原告請求自得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包兆元之財產情狀;被告從事零工,收入不定,有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 ,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包兆元所受脾臟破 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 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 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包兆元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包兆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31 1 元(醫療費用79,611元、+救護車車資30,700元+精神慰 撫金9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上述金額 不需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以上合計是1,010,311 元,扣 除包兆元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27,270元後,包兆元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83,041元,故原告包兆元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4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包兆元之訴訟費用應是附民程序提起,在本件也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免由兩造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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