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潘快
- 原告許晉端
- 被告陳有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新臺幣(下同)2,173,643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8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173,643元為 原告許晉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3,983,819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470,516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與大仁路15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較大幅度作右轉彎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許晉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搭載原告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許晉端、包兆元均連人帶車拋飛摔落於附近排水溝旁之農田,因而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摩擦燒傷及多處 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包兆元則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許晉端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942,309元。 ⒉救護車費用:30,700元 ⒊無法工工作之薪資損失: 許晉端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4日到請求113年4月3日止,12各月無法工 作,每月以24,000元計算之,共有288,000元。 ⒋醫療費用、保養品共計149,967元,重症病房支出醫療用品及住院費用31,635元,醫療設施費11,900。 ⒌交通費14,825元:許晉端父母南下探望搭乘高之車資7,225元。及許晉端就醫安泰醫院及榮總醫院車資共計7,600元。⒍機車受損費用:機車修繕費101,300元。 ⒎手機配件:149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託運費:2,700元。 ⒑保管費:15,000元。 ⒒手機配件:1,490元。 ⒓以上合計:2,609,017元,扣掉強制險138,501元後,請求金 額為2,470,5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470,51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身有慢性病,打零工收如入不定,無理賠償原告之高額求償,另對原告求償項目以下不爭執: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30,700元、重症加護病房護理必要支出、交通費14,825元;以下則爭執:保養品共計148,368元:被告爭 執沒有必要,因為醫療品質已經很完善,其餘9到11項請求 由法院斟酌是否應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仁 路與大仁路15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較大幅度作右轉彎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許晉端騎乘被害機車搭載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許晉端、包兆元均連人帶車拋飛摔 落於附近排水溝旁之農田,因而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 折、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包兆元則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一第9-1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肇事照片、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函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肇事現場略圖、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籍資料、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97-1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卷一第97至98頁)認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疏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942,309元。 原告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3、167-185、208之1-299頁),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上述金額,被告也無意見(卷一第148頁),自得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30,700元:有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派 車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07頁),此為原告由東港安泰醫院 轉到台北榮民醫院雇用之救護車費,被告也無爭執,原告請求自得准許, ⒊無法工工作之薪資損失: 許晉端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 間為112年4月4日到請求113年4月3日止,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24,000元計算之,共有288,000元,有第一銀行薪資 轉帳明細,當時原告之薪資有24,480元,而原告從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4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到113年7月1日,不停進出醫院治療,其傷勢確實無法工作,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本院卷一第139-140、163、167-185頁),是其上述請求自得 准許。 ⒋保養品149,967元,重症病房支出醫療用品及住院費用31,635 元及醫療設施費11,900元。 4-1.重症病房支出醫療用品及住院費用31,635元:原告提出電子發票、收據佐證之(本院卷一第321-339、343-347頁),既是因原告住院需要使用之物品,自得准許。 4-2.醫療設施費11,900元:原告提出銷貨單佐證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該設備是原告照護輔具之需要而租用, 自得准許之。 4-3.保養品149,967元:原告提出藥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000-000頁)佐證之,但部分是否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尚無法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搭車證明(本院卷一第3 53-373頁),許晉端父母南下探望搭乘高之車資7,225元。 及許晉端就醫安泰醫院及榮總醫院車資共計7,600元。上開 部分因車禍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僅有原告本人車資部分之7,600元,其他部分非原告支出之生活費用,無法准許。 ⒍機車修繕費101,3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佐證之(本院 卷一第377頁),其中無法判定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各是多少 ,且該NRN-8909號機車之車主是訴外人王勝鋒所有,並非原告許晉端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無法對他人之車輛受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應駁回之。 ⒎託運費:2,700元:原告提出收據(卷一第339頁)佐證之,此部分無法認定是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故無法准許之。⒏保管費:15,000元:原告提出收據(卷一第341頁)佐證之, 但此部分無法認定是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故無法准許之。 ⒐手機配件1,490元:原告提出收據(卷一第341頁)佐證之,但此部分無法認定是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或受害,故無法准許之。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學生,名下有車輛一部;被告陳稱為從事零工,收入不定,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 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之傷害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⒒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2,144元(醫 療費用942,309元+救護車車資30,700元+薪資損失288,000元 +重症病房支出醫療用品及住院費用31,635元+醫療設施費11 ,900元+車資7,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上述金額不需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以上合計是2,312,14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扣 掉強制險138,501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73,643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3,64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1,980元是關於財物損害之求償,而此部分原告均 敗訴,故應由原告許晉端負擔之,其他部分因附民免繳納裁判費,故免由兩造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