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林金恩即屏東鴻翊汽車
- 被告
-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