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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許珈瑜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1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昆明街7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告所有之犬隻(品種:巴吉度犬、寵物名:小乖、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傷,並經醫療後,於113年6月22日仍因傷勢過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7,700元。

⒉醫療輔具輪床費用8,000元

⒊醫療輔具水床費用1,200元。

⒋尿布墊費用18,460元。

⒌火化費用5,000元。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⒎又系爭犬隻受重傷甚至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前揭損害共計323,360元。扣除被告前於113年1月12日給付慰問金1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13,3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系爭犬隻未繫上牽繩,原告縱放系爭犬隻在公共場所,明顯未盡到管理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7,700元、醫療輔具輪床費用8,000元、水床費用1,200元、尿布墊費用18,460元、火化費用5,000元等損害,均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昆明街7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傷,並經醫療後,於113年6月22日仍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以下必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87,700元。

⒉醫療輔具輪床費用8,000元。

⒊醫療輔具水床費用1,200元。

⒋尿布墊費用18,460元。

⒌火化費用5,000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輾壓系爭犬隻受傷,嗣因傷重死亡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3900819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4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5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犬隻醫療費用87,700元、醫療輔具輪床費用8,000元、醫療輔具水床費用1,200元、尿布墊費用18,460元、火化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寵物明細資料、名仁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中興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回函、估價單、菩提寵物樂園感謝狀、水床收據各1份、屏科大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屏科大動物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費用明細清單各3份、名仁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56至67、81、141、1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必要之費用,應可准許。至被告所辯:不認同車禍鑑定結果,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犬隻相處12年餘,早已將之視同家人,兩者感情甚篤,業已形成親密飼養關係,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原告不辭辛苦照料,身心受有巨大影響,須至身心科就診,至今未走出傷痛,足徵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23,360元(計算式:87,700元+8,000元+1,200元+18,460元+5,000元+3,000元=123,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犬隻未繫上牽繩而縱放系爭犬隻在公共場所,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可供一般行人行走及車輛通行,系爭犬隻未繫上牽繩而趴於車道上,原告未在場陪同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身為飼主,應對系爭犬隻加以看管,或以牽繩牽引,不得任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或趴躺於道路而妨害交通,惟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將系爭犬隻單獨留置於屋外,任由系爭犬隻趴於道路上,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或當下,因原告未在場陪同系爭犬隻而未能適時驅離犬隻遠離道路,以致生系爭事故,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之駕車行為、原告未依規定看管系爭犬隻、發生碰撞之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其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1,680元(計算式:123,360元×50%=61,680元)。又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0,000元後,原告請求51,680元(計算式:61,680元-10,000元=51,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為變更之聲明已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基此,原告請求51,680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8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23:35至07:23:36 該監視器影像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由屋內往外車道拍攝。原告所有之愛犬小乖趴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地面上。 2 07:23:3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3 07:23:36至07:23: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直行,撞及原告所有之愛犬小乖。 4 07:23:38至07:23: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直行,原告所有之愛犬小乖遭撞擊後後仰倒地並發出叫聲。 5 07:23:40至07:23:5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直行,原告所有之愛犬小乖後仰倒地,持續發出叫聲。原告自屋內至門口查看愛犬小乖狀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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