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4號
- 原告
- 邱炬峰
- 被告
- 陳孫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173號兩造間清債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既經判決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於98年6月19日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被告係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已於時效完成,此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亦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卷存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是則系爭本票既罹於時效完成,而原告亦表示拒絕給付,即足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失其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70,000元 95年6月20日 未載 CH483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