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簡宏誌
- 被告
- 鍾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每月租金14,000元,然迄今扣除押租金28,000元尚積欠租金98,000元,且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碼9、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15日到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積欠之98,000元租金,自屬有據。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到期後即113年8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4,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積欠租金98,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