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紀宇牧
被告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卜慈

陳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暫編地號621-1⑴鐵皮屋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條水所共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1-1⑴面積0.49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3、159頁),雖被告抗辯鐵皮屋部分由承租人余佳龍所搭建云云,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建物旁倉庫(下稱甲建物,即鐵皮屋),與209號建物有一小門相通,並直接面對九如路二段道路;鐵皮屋目前做倉庫使用,裡面有廁所一間及冰箱一座,無法獨立使用而與209號建物一併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而被告自承上開209號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開209號建物所有權屬被告所有,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系爭鐵皮屋,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作為倉庫使用,並常助原建築物209號建物之金品味檳榔攤之效用,故屬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物209號建物出資興建者即被告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因此被告就上開鐵皮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本件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能說明及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