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林美雀
- 被告
-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理由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記載符合構成要件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之項目、明細,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之記載,並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20萬元之項目、明細,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10月14日僅補正上開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及相關收據,其餘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院命原告補正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請求賠償20萬元之項目、明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