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曾吉雄
- 當事人呂建勳、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呂建勳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3,00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曾福道、呂宗明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自89年7月11日起即未按約定 清償本息,尚欠744,057元,及自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本金4,05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3年5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及曾福道聲請支 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司 促字第8899號核發支命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及曾福道應給付被告4,05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上 開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及曾福道,其二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命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執上開支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111年11月24日核 發債權憑證(係對呂宗明之繼承人吳梅花、呂重芳、呂廷芳、呂錦繡、吳錦雲強制執行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吳梅花、呂重芳、呂廷芳、呂錦繡、吳錦雲、曾福道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即對該債權為承認云云,然單純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乙事,尚難逕為推論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消滅 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經查: ①本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其債權為:給付被告4,05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②原告於起訴狀謂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卷第11-13、43頁)。則原本債權4,057元自94年7月29 日起,即得為請求,然被告遲至15年時效完成日即109年7月29日後之112年5月23日始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故原本債權4,057元,即因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已發 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逾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部分,及違約金債權逾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部分,均罹於時效,原告已拒 絕給付,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於利息債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金額部分1876.36元,及違約金債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計算之金額1125.82元,合計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3,00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057元 108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5年 9.25% 1,876.36元 2 違約金 4,057元 98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15年 1.85% 1,125.82元 小計 3,002.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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