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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林清文
被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兩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667元;㈡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29,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5月=229,000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700元(均為零件);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367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之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過失。再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㈠至㈤損害,惟被告認:㈠醫療費用部分,健保已有部分給付,被告不用再賠償;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有受領薪資,並無損失;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兩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之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受全日專人看護而支出60,000元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於羽翔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羽翔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5,800元(未扣除勞健保),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月薪43,900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領任職於羽翔公司之每月薪資43,900元。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24,7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於行駛同向兩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前未注意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建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至35、37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330,66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330,667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95頁),經核其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收據所列實收金額欄之總額為334,512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0,66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係請求實際支出部分之金額,而未包括健保可負擔部分之費用,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有受全日專人看護而支出60,0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寶建醫院114年3月31日寶建醫字第1140331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2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9,000元等語。然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仍有持續受領任職於羽翔公司之每月薪資43,900元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原告固稱其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因未受核准,其因而退還228,900元之溢領薪資等語,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屬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要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別,是其未實際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非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7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4,700元(均為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1年7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1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4,700÷4=6,1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17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醫材公司倉管及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45,800元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顧問公司顧問、每月收入無法估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667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6,84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制標線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同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車道上。查依原告之年齡、智識,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該刑事案件交簡字卷第38至3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7,789元(計算式:596,842×70%=417,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050元,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739元(計算式:417,789-77,050=340,73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40,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0,73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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