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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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