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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宛臻

  • 原告
    洪漳漢
  • 被告
    楊福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洪漳漢 被 告 楊福海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3號下平面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國道3 號下平面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道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骨折、左髖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3月29日期間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9,280元:因就診需要,往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4次,每趟以445元計算;以及往返繁華晨安診所13次,每趟以220元計算之交通費 用,共計9,280元。 ⒊工作損失25萬3,000元: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3月29日期 間,共計117日(原告誤載為110日,應予更正),不能工作,以日薪2,350元(原告誤載為2,300元,應予更正)計算。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5萬3,000元。 ⒋營養費用1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驚嚇,以及治療期間所受之身心痛苦。 ⒍綜上,共計66萬4,87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引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於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乙節,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590元部分,無意見。 ㈢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就診而往返屏基醫院4次 ,每趟以445元計算;以及往返繁華晨安診所13次,每趟以220元計算計算之交通費用共計9,280元,無意見。 ㈣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我們認為應以平均月薪3萬 元計算2個月,逾此部分不同意。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部分,不同意。 ㈥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基醫院收據6份、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繁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身益物理治療所證明書暨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份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9、7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以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59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就診而往返屏基醫院4次,每趟以445元計算;以及往返繁華晨安診所13次,每趟以22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雖未提出 車資單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此部分主張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9,280元(計算 式:445元×4次×2趟+220元×13次×2趟=9,280元),為有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 A.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3月29日期間不能工作等節,提出屏基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 繁華晨安診所11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5頁),觀之繁華晨安診所11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蓋印有該診所印章及院長印章,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而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2個月為準,不認同繁華晨安診所上開診 斷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B.觀諸前揭屏基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 略以:於111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至少需休養2個 月等語,又前揭繁華晨安診所11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以:依當時病況,112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間,原告仍不適合進行粗重工作(如搬運重物、反覆舉手過頭等動作)等語,復對照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係從事工地吊掛安裝之人員,從事高危險之高空作業等情,足證原告之工作須攀爬至高空安裝設備、搬運重物,亦須反覆舉手過頭,益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3月24日共3月又21日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2個月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未舉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2個月後即已實際能從事工地吊掛安 裝作業,自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C.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日薪2,350元計算乙情 ,有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以:應以原告之平均月薪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每半個月核 算之薪資為2萬2,325元、3萬2,900元、2萬8,491元,有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55,811元【計算式:(2萬2,325元、3萬2,900元、2萬8,491元)÷3×2=55,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係支 領日薪,然工程以日薪計算,本不會每日上班,上開計算方法之範圍於本件事故前達1個半月,應屬可採 。以此計算原告3月又21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0萬6,501元(計算式:55,811元×3月+55,811元×0.7月=20萬6,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萬6,501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應屬 無據。 ⑷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養費用10萬元,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支付該筆費用之收據或明細,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肱骨大粗隆骨骨折、左髖鈍挫傷,對生活上已造成極大不便,心理亦蒙受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90元、交通費用9, 28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6,50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36萬8,371元(計算式:2,590元+9,280元+20萬6,501 元+15萬元=36萬8,371)。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綠燈時通行該路段,當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就在我左方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足徵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上開路段之過失,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39至40頁),益徵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 ⒉至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我應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之鑑定意見為:原告行走於該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穿越路口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乃依據原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稱:我過馬路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而原 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而原告於通行前揭路段,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在其左方而發生碰撞,顯見其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穿越該路段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本院綜合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一切情形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責任,方屬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萬7,860元(36萬8,371元×70%=25萬7,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在給付在25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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