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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693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水泥、黏著劑等建材,貨款合計458,693元,原告依約定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告給付,均置之未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該書狀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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