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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等資料,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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