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8號
- 原告
-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宏律師
- 被告
- 陳承金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安設管線,又原告請求安設管線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附件2之附圖所示範圍,其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0×【28+17】×4%×7=2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