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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楊婕妤
被告
蘇淑萍

蘇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蘇全益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蘇全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價額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2,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被代位人蘇全益之應繼分比例 核定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 6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4,100元        1/3 61×14,100×1/3=286,7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全    48,500×1/3=16,167元                                                                                    合計      302,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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