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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2號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又本件僅依原告起訴狀所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依卷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合計為49,390,912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被告徐源昌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347,728元(計算式:49,390,912元×1/4=12,347,728),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徐源昌之債權額182,73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應有部分 價額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 72,900元 2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1/6 235,416元  3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1,215,000元 4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 1 111,200元 5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3地號) 1/2 510,000元 6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381-2地號) 1/2 14,016,000元 7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地號) 1/2 20,801,2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146,702元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282,494元  合計   49,390,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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