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德
- 相對人
-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銘間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送達,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6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更正債權人名稱,並提出員工契約書。然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異議人懇請詳細告知何處短缺不完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提出員工契約書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本院無從自員工契約書或前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為262,760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行為發生日為何時、異議人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從准許,是原審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