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52號
- 原告
- 葉宥吟
原告與被告陳菁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萬,惟訴之聲明僅記載:償還原告欠的錢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附件,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屏小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