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蕭瑋葶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俊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彭俊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彭俊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彭俊遠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訴外人彭俊遠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2年間月收入為26,400元,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遠超過如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金額,故退縮至32,915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且系爭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執卷第11至13、71、75頁),又訴外人彭俊遠於111年6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工程行任職,於111年間每月投 保薪資為25,250元、於112年間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於113年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發生效力。依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彭俊遠對於被告之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訴外人彭俊遠則喪失該部分之債權;又訴外人彭俊遠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確係任職於被告工程行,111至113年間投保月薪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111至113年間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分別為8,417元、8,800元、9,157元( 計算式:25,250元×1/3=8,417元;26,400元×1/3=8,800元; 27,470元×1/3=9,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扣 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合計為176,636元(計算式:8,417元×3月=25,251元;8,800元×12月=105,600元;9,157元×5月=45,785元;25 ,251元+105,600元+45,785元=176,636元),已逾如附表所 示原告債權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債權總額範圍內之32,91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 月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等語,訴外人彭俊遠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工程行任職乙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俊遠離職後之薪資債權部分,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第一段本金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利息 違約金 法務費用 合計 16,764元 110年7月20日 0 0% 0% 0 0 638元 32,915元 110年7月19日 第二段本金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6,764元 108年5月20日 2,111日 16% 0% 15,513元 0 1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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