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廖鈞霖
- 原告林淼雲
- 被告潘宥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淼雲 被 告 潘宥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30分許,在原告之屏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1住處前,故意持鐵鎚1把敲擊原告 前揭住處之鐵製大門(下稱系爭鐵門,系爭鐵門為訴外人洪玉珠所有),致系爭鐵門凹陷而難以開啟。又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在前揭住家客廳內,因而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嗣系爭鐵門經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資與材料費用各為17,500元),而洪玉珠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鐵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復費用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故意毀損系爭鐵門之行為,致系爭鐵門受損,嗣洪玉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經本院刑庭114年度簡字第8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復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我家有聽到中庭管理員說「不要啦不要這樣啦」,然後我就聽到系爭鐵門被敲打的聲音,之後我就報警等語,核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揭所稱中庭管理員高國興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上去時看到被告拿鐵鎚,我跟被告說不要不要並聽到被告說不要欺負越南人,我就叫被告回去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29頁),可徵原告該時確於上開住處內,又揆諸常情,一般人聽聞他人無端以鐵槌敲打住家大門即會心生畏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無稽。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在前揭住處時以鐵鎚敲打系爭鐵門之行為,致系爭鐵門毀損及原告心生畏懼,應屬故意侵害洪玉珠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及原告之自由權,又洪玉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5,000元(工資與材料費用各為17,500元),嗣洪玉珠將對被告之系爭鐵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大益工程行估價單及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品項與系爭鐵門相符,其主張修復工資與材料之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系爭鐵門係於30餘年前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至113年7月1日即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之日 ,已使用逾前述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0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500÷11 =1,59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17,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鐵門修復費用為19,091元(計算式:1,591+17,500=19,091),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 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目前無收入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部,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6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7,091元(計算式:19,091+8,000=27,09 1)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1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元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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