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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林春元
被告
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卻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損害:

㈠被告拿10年前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的照片和其妹妹林佳怡的照片給原告看,說為何原告願意幫助會客菜業者而不幫助原告,故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請會客菜業者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及其母親林雅蓮於113年5月4日告知有收到此部分款項。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再向原告要醫藥費,遂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再以請會客菜業者轉交之方式,拿50,000元給被告,還有送蛋糕給被告。

㈢因被告佯稱會替原告保管錢,原告於113年7月1日轉帳6,000元至林佳怡帳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之61,000元。但並非被告詐騙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要匯給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5,000元部分:這是原告要給林雅蓮的生日紅包,被告有告知已將其中3,600元包紅包給林雅蓮,另有請林雅蓮、林佳怡去吃母親節大餐。

㈡50,000元部分:被告之前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跟朋友借款70,000元支付復健費、門診費,原告得知後堅持找人拿50,000元給被告,被告很感謝原告,並非欺騙原告。

㈢6,000元部分:原告之前就有向被告要帳號,但因為監獄內只能轉帳給同姓林的人,剛好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均姓林,就將林佳怡之帳號提供給原告,原告於113年7月間告知有匯款給被告,才知道原告匯款6,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日紅包,意思是祝被告生日快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請會客菜業者轉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共計61,0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佯以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1日請會客菜業者拿5,000元、50,000元給被告,被告係詐騙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會客菜業者黃品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曾於113年4月26日前請我轉交5,000元給被告,我那次是用轉帳的轉到原告請被告跟我講的帳號,原告說那筆款項是被告母親節要用的,他沒告訴我這筆錢是借的還是給的,後來在113年5月11日我有當面協助原告轉交50,000元給被告,原告只有請我把錢拿給被告,我不知道款項是做什麼用的,我幫忙轉交的錢都是原告寄放在我這裡的錢等語,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及故意。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復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信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65頁),原告於信件中表示:「妳受的傷,妳的醫藥費我都能陪妳復健,每年回診,身體檢查,只要用錢能換取健康、生命,對我而言不是問題」、「妳母親算我半個乾媽……本要打一下現金匯票給妳,來回差不多會在母親節那,我只要妳帶阿姨去吃飯,但不能打給朋友,我和妳不同姓,除非阿姨姓林,我就能用阿姨名字打」等語,堪信被告所辯非虛。原告未就被告故意詐欺原告等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替原告保管錢,而於113年7月1日轉帳6,000元至林佳怡帳戶,被告係詐騙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雅蓮陳稱:我一開始以為沒有收到那筆6,000元,我當時沒有往上看寫著法務部矯正署的那一行,所以沒有發現確實有這筆錢,我有寫信給原告跟他說這件事是我的疏忽,我還有私下去看他並跟他解釋,原告也有請證人黃品璇拿錢給我當母親節賀禮,我也有當面去監所裡跟原告道謝等語,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有何行為及故意。再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信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65頁),原告於信件中表示:「我轉帳成功到小妹帳戶給你生日紅包」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構。原告未就被告此部分故意詐欺原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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