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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郭秉維即宏康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即百分之5.96,復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0年7月28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被告於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27,543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上述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更改繳息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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