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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郭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銘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林明雯主委(學府王朝公寓大廈),送達處所為屏東市(詳細地址詳卷)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學府王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林明雯或僅上開兩者之其一。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的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精神慰撫金3,999元(滲水時夜夜難眠);㈣要求管委會對本棟大樓共有外牆(滲水磁磚脫落)負起維護修繕責任。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未表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維護修繕之對象為何,且第4項聲明亦未表明「本棟大樓」具體指涉之大樓。又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指涉大樓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該大樓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如附件㈠至㈢所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如附件㈠至㈡所列事項,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已補正如附件㈠至㈡所列事項,惟未補正如附件㈢所列事項,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請具體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補正各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所
  列被告包括學府王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同時載明該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
  居所暨戶籍謄本)。
㈡請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應具體表明對何被告為請求)及第4項
  (應具體表明對何被告為請求及請求修繕大樓之具體大樓名稱
  )。
㈢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4項所指大樓外牆滲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
  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請找相關專業單位估價,勿自行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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