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17號
- 原告
- 葉明香
- 被告
-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8%即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廣東路532號前之車道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時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廣東路北往南之慢車道迴車時也未注意來往車輛,導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需3萬餘元(估價單計算共39,630元),因原告過失比例50%,故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250元、工資費8,380元、烤漆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34頁、7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本件雙方之車禍肇事責任應各為50%之過失比例。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9,630元,因原告過失比例50%,故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250元、工資費8,380元、烤漆16,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75頁),該車是105年12月出廠(見卷第41頁車主歷史查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即2023年)7月2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50÷(3+1)≒3,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5,250-3,813)/3×3≒1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50-11,438=3,81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8,380元、烤漆16,000元,損害額為28,195元(計算式:3,812元+8,380元+16,000元=28,195元),原告過失比例為50%,故依據過失比例計算之,應為14,098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送達生效即8月25日,有卷存5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