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 原告
- 劉昊禮
- 被告
- 徐嘉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9%即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0號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當時停放在該處路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父親劉富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保險桿,造成乙車受損,修理費用為37,013元(零件2,000元、工資14,260元、噴漆材料12,700元),來往法院交通費(台北至左營站)之高鐵車資2,50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3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追加交通費車資,車輛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所有乙車,修繕支出修理費用為37,013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14,230元、噴漆材料12,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52頁),被告也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⒈車損部分:乙車自201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日,已使用12年又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支出修理費用為37,013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14,230元、噴漆材料12,7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700(即是零件2,000+噴漆材料12,700)÷(5+1)≒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700-2,450)/5×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00-12,250=2,4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260元,乙車損害額為16,710元(計算式:2,450元+14,260元=16,710元)。
⒉交通車資:原告因本車禍事故由台北到本院來回出席本院之訴訟,其車資以高鐵2,500元計算之應為合理,且為因本件事故訴訟求償才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求償自有據。
㈣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10元(乙車損害額為16,710元+車資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