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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張傳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張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72元,及其中新臺幣39,07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設帳號98QQ-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原告從事 期貨交易。被告在系爭帳戶持有之期貨商品於114年4月8日 產生交易超額損失,權益數為負新臺幣(下同)39,072元,嗣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之保證金,原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被告違約金額為39,072元。復經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通知被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超額損失,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毫,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損失暨其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 約12條約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外,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約金即39,072元,而此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又被告在系爭帳戶持有之期貨商品於114年4月8 日產生交易超額損失39,072元,嗣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之保證金,原告遂向期交所申報被告違約金額為39,072元,復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通知被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營業日 內清償上開超額損失,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毫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報告書、寄送期貨國內對帳單查詢紀錄、向期交所申報違約資料、補繳通知書暨寄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北金小字卷第17至4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甲方(註:即被告)應在乙方(註: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入(1)因平倉所生之帳上差額(2)支付此超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及任何因催收 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國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7條約定明確。查系爭帳戶114年4月8日產生交易超額損失39,072元,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有補足上開損失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補足上開差額之保證金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依約了結甲方之期貨交易 契約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經乙方通知後,甲方仍未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部給付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規定申報違約,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註銷帳戶。甲方除依規定申報違約,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註銷帳戶。甲方除應清償前述款項外,應負擔乙方因處理違約相關事宜衍生之各項費用(含請求、保全、結算、保管所生費用,並支付乙方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既約定被告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約金,尚得請求被告負擔因處理違約相關事宜衍生之各項費用,而該等費用應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查原告在系爭帳戶於114 年4月8日產生交易超額損失39,072元後通知被告於3個營業 日內清償該部分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約金即39,072元,即非無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已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註銷帳戶之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狀,暨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之變化情形,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違約金至20,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不論乙方向甲方收取之費用為直接支付或代收轉付,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支付或收取期貨交易之佣金、帳戶管理費用、交易報價資訊費(均依乙方規定),及交易所、結算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實物交割相關手續費及各種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等。二、甲方同意乙方就上開應支付款項可自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扣除或提領。三、如乙方依前二項規定方式未能收足應收之款項時,甲方除同意立即支付乙方應收帳款並補足帳戶應繳金額外,並同意就其積欠之款項,依年息10%計算並支付遲延 利息。但另有書面約定者,從其約定利率。」,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以觀,第3項約定得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積欠款項應限於第1項所列各項費用,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之違約金並不在其列,則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違 約金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072元(計算式:39,072+20,000=59,072),及其中39,072元自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其中20,000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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