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06號
- 原告
-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約翰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郁婷律師
- 被告
- 鄒一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參與原告之員工專業技能技術培訓之課程,雙方並簽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參加訓練,雙方並約定若任職未滿一年者,需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30,700元,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先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上述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簽立系爭協議,原告要求給付訓練費用不符勞基準法規定,原告並未履行完整契約義務進行一對一課程訓練,被告是因原告會強迫推銷課程,其無法接受此工作要求才會離職,但不應由被告負擔訓練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⒈第一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⒉第二項明定:「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⒊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⒋第四項明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之員工專業技能技術培訓之課程,雙方並於113年10月14日簽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參加訓練,雙方並約定若任職未滿一年者,需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30,700元,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先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上述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等佐證之(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並無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也陳稱其離職是因個人因素而離職等語,而被告之離職既非不可歸責勞工因素而提早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訴請賠償訓練費用,依法有據,自得准許之。
㈢至於被告所爭執訓練課程各項上課是否已經完成,原告也提出課程內容佐證之(本院卷第第89至97頁),核被告確實有上完原告之課程內容,且無依約完成約定服務年限之勞動契約,因可歸責勞工因素需要提早終止服務年限,依約應賠償受訓練之費用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受訓練之後,因個人原因離職,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離職,據此,原告根據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是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