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50號
- 原告
- 陳奕潔
- 被告
- 書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03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廣東路、廣東南路交岔路口欲往南左轉進入廣東南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當時由訴外人陳惠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后座搭載原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陳惠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顎犬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側方向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右上顎犬齒至左上顎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肩膀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6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20元(3日×1,240元)、精神慰撫金62,130元、另外財物損害部分有安全帽1,500元、乙車修理費用為32,0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轉彎車轉彎時應先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當時由第三人陳惠庭所駕駛之乙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后座搭載原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右肩膀及右髖部鈍挫傷受傷,乙車受損,支出醫療費6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20元(3日×1,240元)、精神慰撫金62,130元、安全帽1,500元、乙車修理支出費用3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調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車禍事故照片、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14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駕駛甲車有前開之疏失是造成本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應可採信為實。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右肩膀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及因此於9月15日、16、17日等三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20元(3日×1,240元),有其醫療費收據、薪資明細表可稽,而查原告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之時薪180元,一日8小時為1,440元、則原告以1,240元計算日薪核屬有據而可採,被告則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醫療費650元、三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20元,核屬有據。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62,130元: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被告則為大學學歷、自由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之財產明細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以3萬元核屬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關於安全帽1,500元及乙車修理支出費用32,000元支出部分: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車禍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則無到場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4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車籍資料參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0÷(3+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8,000) ×1/3×(0+4/12)≒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7=29,333】,乙車損害額為29,333元,安全帽1,500元之賠償,均核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請求合計為65,203元(醫療費650元+薪資損失3,720元+3萬元+機車修繕費29,333元+安全帽1,500元=65,203元)。
㈤承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03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附民卷2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