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林美雀
- 被告
-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37,2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振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適與訴外人陳琮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琮亮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在上開南興路58號附近,與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之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23,038元,⒉看護費用:6,300元,⒊醫療用品費:3,360元,⒋長照費用:35,750元,⒌精神慰撫金:131,552元,合計20萬元,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之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與陳琮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認陳琮亮雖有超速行駛,然因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陳琮亮雖已發現被告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離,即不論陳琮亮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肇事機車,即其超速與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嚴重違規所致等情,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潮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陳琮亮之過失傷害事件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也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下稱潮簡卷)民事卷審閱屬實,有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附於該卷可稽(見潮州卷第11-17頁),及前揭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屏簡字第645號民事卷9至14頁),是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違規肇事原告所受前揭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以下請求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038元,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61-82頁)。
2.看護費用:6,300元,有照護費用收據可稽(見潮簡卷第83頁)。
3.醫療用品費:3,360元,有住院期間委託代辦明細表可稽(見潮簡卷第85頁)。
4.以上費用確實是原告住院期間支出,自得准許。
5.長照費用:35,750元,原告提出收據合計僅有23,160元(見本院屏簡645號卷:39-73頁),是其前揭傷勢受傷期間需由他人協助生活照顧,其雇用鐘點照護人員為其生活照顧支出之費用,屬必要而在23,160元範圍自得准許,超過範圍無收據可參,無法准許應駁回之。
6.精神慰撫金:131,552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於131,552元範圍均屬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7.以上細目合計為187,4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38元+看護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3,360元+長照費用23,160元+精神慰撫金131,552元=187,410元)。
8.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領取責任險理賠金如存簿明細記載支付金額50,182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上述賠償項目應扣除該理賠金額【計算式:187,410-50,182=137,228】,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餘137,2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生效日為114年6月2日(114年5月23日寄存、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2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職權准予假執行。又原告假執行聲請僅是督促本院注意之,本訴敗訴部分無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