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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潘崇正
被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下稱民富街)1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富街17巷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即民富街17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45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月×3月=82,41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55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9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可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87,1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87,14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其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收據所列應繳金額欄之總額為87,265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14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有受半日專人看護而支出36,000元之必要(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4日入院急診,同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可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其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自家從事傳統產業工作每月薪資60,000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90日)不能工作且未受領薪資(113年6月7日父母有先預付7月份之薪資60,000元予其以支付醫療費用),又其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是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月×3月=82,4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查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有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休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前揭期間不能工作部分應屬有據。再依原告提出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於上開期間除於113年6月7日有受領60,000元外,並未領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每月薪資60,000元,又本院審酌其工作之性質,認其主張薪資發給者同為其父母,而其父母預付其7月薪資以支應醫藥費用,尚屬合理,復被告亦未對此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其主張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要屬合理,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自營業,每月薪資約60,000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瀝青鋪設、月薪約50,000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8頁;系爭刑事案件交簡字卷第56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5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1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85,555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521元,有原告前揭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034元(計算式:285,555-71,521=214,03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見交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4,0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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