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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5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朱正浩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
被告
陳明祥
被告
陳明献
被告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俊達部分已另調解成立),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65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及編號365 ⑴部分:面積38.95平方公尺;㈡被告陳明祥、陳明献共有同段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㈢被告陳俊達所有同段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 ⑴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等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經調解成立)。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位置(面積待測量)、同段413、414地號土地(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審理中追加被告陳俊達及變更及更正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2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1400074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5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365 ⑴部分:面積38.95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祥、陳明献共有同段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被告陳俊達所有同段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 ⑴,面積3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及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365、413、41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陳明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況須經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65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65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365 ⑴部分:面積38.95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祥、陳明献共有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41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被告陳俊達所有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 ⑴,面積35.72 平方公尺,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即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故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系爭土地為農用使用,故請求准許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各筆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屏東縣政府則以:通行土地不能填土,只能設置橋板通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明祥則以:同意原告之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明献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屏東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前揭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45頁、159頁、187至191頁、第195至197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四面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確實沒有道路可對外連接,現況是種水稻(已收割)為袋地。

⒉365號土地是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土地,是水利用地,有設置水溝及其他泥土地面;413號土地是陳明祥、陳明献共有,現況413 號土地有被告三層樓房,房屋前庭院空地上有鐵柵圍欄,圍欄邊有活動車庫,土地四週有鐵柵欄圈圍起來;414號土地是陳俊達所有種植水稻田。

⒊在原告擬通行之方案中(即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上之丙案、本院卷第197頁之附圖)經本院勘驗現況如下:

⑴附圖上a-b是圍籬地基面寬4公尺,365號編號365⑴之範圍前端是面寬4公尺x4公尺之位置為空地,水溝後365⑴則為面寬3公尺,與412號土地平行之藍色虛線是排水溝之水溝邊線;與414號土地平行之綠色虛線是田埂位置。

⑵414 地號土地是水稻田目前已收割,414 地號直接臨頂柳路。附圖上c-d間之面寬是3公尺。

⑶在412、413 地號土地中間有鐵絲圍籬圍住,但413 地號土地擬通行部分是空地,連接到水溝及414號的土地可接頂柳路。

㈡原告主張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365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及編號365 ⑴部分:面積38.95平方公尺;㈡被告陳明祥、陳明献共有同段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㈢被告陳俊達所有同段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 ⑴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此部分經調解成立)等範圍土地,原告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查:以上各筆土地上目前沒有其他地上物需要排除之,也無須拆除他人之鐵柵門等地上物才可以對外通行,地面上為泥土地,有勘驗照片可稽,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被告等各筆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影響較少,至需補償之土地使用部分乃將來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需要另外求償之問題,故本院認為附圖之通行方案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該範圍可滿足原告通行之必要性條件。故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等筆土地通行權存在,核屬可採。

㈢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道路以供通行,被告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行為,乃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又關於開設道路部分,因考量不影響農業使用之目的,故不得設置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並此敘明。

㈣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如准許假執行,性質上核屬不宜,並此說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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