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黃明星
- 原告
- 黃玲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佩穎
- 原告
- 黃湘雯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氏清心(TRAN THI THANH TAM)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蘇育璋
- 被告
- 蘇文義即義璋農產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19,0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75,4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818,0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34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452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004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8受僱於被告A00000009,A08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執行載運水果之業務,而沿屏東縣高樹鄉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舊南勢岔路(下稱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8竟貿然以超逾當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訴外人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被告A08未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㈡原告A01為黃輝煌之父,因黃輝煌受有前開傷害且嗣死亡,A01已支出黃輝煌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2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損害792,148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64歲,根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8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92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4人)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A02為黃輝煌之母,因黃輝煌死亡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050,904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58歲,根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6.93年,並依前開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4人)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A03為黃輝煌之女,因黃輝煌死亡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636,007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1歲,依前開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至年滿20歲,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2人)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陳氏清心為黃輝煌之配偶,因黃輝煌死亡受有扶養費用損害5,454,302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36歲,根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7.3年,並依前開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四人均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已理賠之每人500,000元後,就其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938,0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50,9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636,00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清心6,954,30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輝煌就系爭事故亦有貿然自甲車左側迫近甲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其過失比例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致黃輝煌傷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車輛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A06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案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277、290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A08為前開過失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A00000009,且係於執行載運水果之業務中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上開行為可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該過失行為與黃輝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A08為前開過失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A00000009,且係於執行載運水果之業務中所為,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A01、A02、A03、陳氏清心分別為黃輝煌之父、母、女兒、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損害,洵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黃輝煌喪葬費用共計145,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興禮儀社收據、清淨園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及估價單、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是原告A01主張此部分為其損害範圍,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依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所為各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應為適當。
⑵A01、A02、A03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A01、A02、A03之年齡及經濟狀況,認其等有受黃輝煌扶養之必要,並因黃輝煌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原告A01、A02、A03主張所受扶養費用損害之數額分別為792,148元、1,050,904元、1,636,007元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作為計算標準,且該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⑶陳氏清心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陳氏清心雖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乙份,並主張其患有相關心臟方面疾病因而無法工作,有受黃輝煌扶養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前開證明書所附出院證所載內容,僅可證明陳氏清心因患有相關心臟疾病,並經手術治療後業已出院,惟尚無法充分證明其已喪失從事通常工作之勞動能力,陳氏清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待證事實,自難逕認其無謀生能力進而有受黃輝煌扶養之必要,故陳氏清心主張因黃輝煌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查A01、A02、A03、陳氏清心分別為被害人黃輝煌之父、母、女兒、配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爰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A01、A02、A03、陳氏清心與黃輝煌之關係,暨兩造之經濟及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01、A02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A03、陳氏清心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四人因黃輝煌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分別為:A011,438,068元(喪葬費用145,920元+扶養費用792,14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38,068元)、A021,550,904元(扶養費用1,050,90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550,904元)、A032,636,007元(扶養費用1,636,0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636,007元)、陳氏清心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黃輝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貿然自甲車左側迫近甲車,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刑案判決及卷內資料可佐,堪認黃輝煌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及被告與黃輝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被告及黃輝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權,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黃輝煌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四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其數額分別為:A01719,034元(1,438,068元×50%=719,034元)、A02775,452元(1,550,904元×50%=775,452元)、A031,318,004元(2,636,007元×50%=1,318,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氏清心500,000元(1,000,000元×50%=500,000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四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各5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保險金之金額,則原告A01、A02、A03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A01219,034元(719,034元-500,000元=219,034元)、A02275,452元(775,452元-500,000元=275,452元)、A03818,004元(1,318,004元-500,000元=818,004元);至陳氏清心領取保險金後損害已受完全填補(500,000元-500,000元=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3、45頁),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A01、A02、A03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34元、275,452元、818,00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氏清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A01、A02、A03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