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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吳月蘭
被告
黃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授權書給付銷售傭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7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支出代撰支付命令酬金、預繳督促程序費用、本院簡易庭規費共計9,630元,而再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630元,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亦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未為被告所同意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上開9,630元之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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