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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潘快

  • 原告
    洪榳蔚
  • 被告
    陳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洪榳蔚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足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76,04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同路段於對向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焦慮於家庭經濟而罹患重鬱症。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以下項目: ⒈機車修理費6,637元(零件4,137元、工資2,500元)。 ⒉其他財產損失:其他財產損失包含長褲2,970元、蘋果手機 修繕費18,000元。 ⒊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265元。 ⒋因系爭傷害113年4月15日到21日共7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害。 ⒌就醫支出車資7,700元, ⒍購買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 ⒎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包括正職部分:受傷須休養3週無法工作,按前3個月平均薪資每日969元乘以3週乘以7日共計20,349元,及兼職茶飲店之工讀人員,按 事發前2個月平均日薪946元乘以3週乘以7日共計受損19,866元,富胖達外送兼職按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週收入為105元乘以3週是315元,以上共計受損薪資是40,530元 ⒏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項目合計379,598元。 ⒐原告已經領取保險理賠18,375元,應扣除之。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機車修繕費6,637元、醫療輔助材料款1,87 1元、已領取保險理賠18,375元,看護費按7日計算不爭執,但應按每日1,200元計付之。 ㈡爭執部分:其他財產損害、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除1,279元 屬重鬱症就診費無法證明與受傷之關係,其他之醫療費不爭執,交通費7,700元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之,不能工作損失40,530元,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據,是否確實因此受有該部分薪 資實有爭議,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當時原告亦騎乘被害機車沿同路段於對向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焦慮於家庭經濟而罹患重鬱症等情,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9-13頁),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之車禍相關資料含調查報告、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略圖、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籍資料、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之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印卷),而肇事原因是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是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機車修理費6,637元:原告自行將零件16,550元,依據使用年 限超過耐用年數後,折舊算出零件4,137元,並加計工資2,500元,共計6,637元,有其行車執照、估價單可稽(附民卷 第15-16頁),原告主張可採,自得准許之。 ⒉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受有包含長褲2,970元、蘋果手機修 繕費18,0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估價單佐證之(附民卷第17-19頁),然其長褲之費用並無提出單據佐證其價錢 ,故此部分無法准許,手機修繕估價有該費用需要,且為車禍摔到受損,此部分自得准許。 ⒊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265元:原告提出已據提出茂隆骨科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城喜診所復健收據、泰祥診所收據佐證之(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前述金額共計6,265元自得准許。被告抗辯除1,279元屬重鬱症就診費無法證明與受傷之關係不應給付外,其他並無爭執,然原告為依賴工作收入維繫家庭需要支出之人,故經濟收入無法維繫時,身心承受壓力大而需要看醫治療,並提出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3頁)佐證之,其主張受傷而引起憂鬱症需要就診治療,也是系爭車禍所引發,該部分不需排除之,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3年4月15日到2 1日共7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14,000元之損害,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佐證之(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而原告之傷勢是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有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之,而根據前述茂隆骨科醫院醫囑記載「宜須專人照顧一週」等語,則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但家人之看護並非不能請求看護費用,故上述7日按每日2千元計算之,合於市場行情,自得准許。 ⒌就醫支出車資7,700元:原告主張就醫車資,從113年4月15日 到5月28日前往茂隆骨科醫院門診就醫4次,113年4月18日到9月4日城喜診所門診8次,每次潮州鎮茂隆與住家(內埔鄉 )間往返車資以290元計算2趟,5月29日到9月4日復健與治 療共22次,每次內埔鄉城喜診所與住家間來回車資,往返車資以100元計算1趟,合計7,700元,雖未提出車資收據,但 有試算表計價、乘車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33-35頁), 佐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確實相符者,此部分自屬有據,得准許之。至於明細表所列113年4月17日之就醫,然茂隆骨科醫院之就診日期為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5月28日,並無4月17日之就醫記錄,故該次580元應扣除之,故准許金額為7,120元,超過部分無證據可證明之,應駁回之。 ⒍購買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統一發票可稽,其上記載之品 項是為外敷傷口之材料,自得准許。 ⒎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正職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須休養3週無法工作,有茂隆骨科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週,須專人照顧一週」等語(附民卷第27頁),並提出屏東營造工會萬丹服務處之請假證明佐證之(附民卷第43頁),而請假證明記載原告113年4月15日車禍受傷請假,從113年4月15日到5月5日請假三週,其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29,070元,原告以日薪計算之可採用之,故其請求請假3週之薪資損失為20,349元(計 算式:29,070÷30=969、969×3週×7日=20,349元)。 ⑵兼職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有2分兼職,因請假3週,受有薪資損失,分別提出禾豐林企業社之勞動契約書、工作證明書、薪資擷取明細等佐證之(附民卷第45至59頁),其中兼職茶飲店之工讀人員,按事發前2個月平均日薪946元乘以3週乘 以7日共計受損19,866元,核原告為茶飲店之工讀人員,按 事發前2個月{(20,863+35,910)÷2月÷30日=946元}計算出 平均日薪是946元,乘以3週乘以7日共計受損19,866元,核 屬可採;又兼職富胖達外送兼職按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週收入為105元乘以3週是315元,有前述接單明細截圖可參, 此部分兼職薪資損失請求,合計為20,181元。 ⑶以上正職與兼職共計受損薪資是40,530元。 ⒏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從事營造工會之會計工作,受傷前月薪收入約6萬元,有薪資所 得;被告警局調查中陳稱從事勞工業,有利息所得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腿拉傷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423元(機車 修理費6,265元+蘋果手機修繕費18,000元+醫療費用6,265元 +就醫車資7,120元+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看護費用14,00 0元+受損薪資是40,5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上述金額無須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但原告已領取責任險賠償金18,375元,應扣除之,故原告請求於上述276,048元(294,423元-18,375元=276,048元)範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48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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