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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潘快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德詮黃煒捷黃耀鋒黃章銘黃俊源黃妤萱黃耀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德詮 黃煒捷 黃耀鋒 黃章銘 黃俊源 黃妤萱 被代位人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德詮、黃煒捷、黃耀鋒、黃章銘、黃俊源、黃妤萱與被代位人黃耀民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比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捷、黃耀鋒、黃俊源、黃妤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耀民因為擔任訴外人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08,5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其山於65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黃德水、被告黃德詮、被繼承人黃德南、黃德春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分 之1。嗣黃德水於90年12月20日死亡、黃德南於85年11月24 日死亡、黃德春於96年9月19日死亡,其3人就附表一遺產應繼分4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之,黃德水之再轉繼承人雖有3人,但該遺產4分之1由其子即被告黃章銘單獨繼 承之,黃德南之再轉繼承人為配偶林嫊瑛(108年2月6日死 亡)及子女即被代位人黃耀民、黃煒捷、黃耀鋒等人繼承之,而因林嫊瑛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又由前述 子女3人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黃耀民、黃煒捷、黃耀鋒每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黃德春之遺產應繼分4分之1由其子 女即被告黃俊源、黃妤萱2人共同繼承之,各為8分之1,附 表一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黃耀民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黃耀民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第824、8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德詮、黃章銘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煒捷、黃耀鋒、黃俊源、黃妤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耀民因為擔任訴外人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208,5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其山於65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黃德水、被告黃德詮、被繼承人黃德南、黃德春繼承之,嗣黃德水於90年12月20日死亡、黃德南於85年11月24日死亡、黃德春於96年9月19日死亡,其等就附表一遺產應繼分4分之1應各由其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之,黃德水之遺產4分之1由其子即被告黃章銘單獨繼承之,黃德南之遺產4分之1由 被代位人黃耀民、黃煒捷、黃耀鋒等人繼承之,而因林嫊瑛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又由前述子女3人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黃耀民、黃煒捷、黃耀鋒每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黃德春之遺產應繼分4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黃俊源 、黃妤萱2人繼承之各為8分之1,如附表一土地已辦理繼承 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促字第611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屏院昭民執丙113司執75504字第1134084447號 函文、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55、65-69、83-12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德詮、黃煒捷、黃耀鋒、黃章銘、黃俊源、黃妤萱與被代位人黃耀民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比例共有之方法,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黃耀民與被告黃德詮、黃煒捷、黃耀鋒、黃章銘、黃俊源、黃妤萱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郭榮泉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黃耀民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部分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按以下之應繼分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德詮 1/4 1/4 被代位人黃耀民 1/12 原告負擔1/12 被告黃煒捷 1/12 1/12 被告黃耀鋒 1/12 1/12 被告黃章銘 1/4 1/4 被告黃俊源 1/8 1/8 被告黃妤萱 1/8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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