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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宛臻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蘇碧玉
即原告
輔 助 人 黃東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秋馨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業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5月4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6,079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5,696,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285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裁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迄今未經上訴人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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