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 原告
- 許秝昕
- 訴訟代理人
- 方惠敏
- 被告
- 劉光華
- 被告
-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豫正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琦文律師
郭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光華、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光華、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華、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華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4分許駕駛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遵守禁2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而右轉進入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即原告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上址住處前之電線高度過低,不符規定,系爭車輛車頂勾住電線、拉扯電桿(下稱系爭電桿),系爭電桿斷裂並撞及上址住處車庫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造成原告所有之採光罩破裂、水槽損壞,經估價,系爭採光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址住處後方有工程,故而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本有大型車輛進出,系爭事故非因系爭車輛是大型車輛所致,應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高度不符規定、疏於管理,電線垂下來,系爭車輛車頂才會勾到電線,導致系爭電桿斷裂、撞及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非全部毀損,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人前去估價,應是採光罩邊緣水槽受損,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址住處前之系爭電桿及架空線纜,均無高度不足之情形,系爭電桿於113年6月17日完工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有派員路口巡勘,且上址住處附近本有水泥車、工程車等大型車輛頻繁經過,未曾發生大型車輛勾及架空線纜之事故,足徵上址住處前電線高度,足以供大型車輛通過。可能是系爭車輛撞到系爭電桿,導致該處電線下垂、撞及系爭採光罩。原告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過失、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節,均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明訂。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經查,屏東縣里○鄉○○○路○○○路○○路○○○○○○路○○○○○○○○○號誌旁設有「禁2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系爭路口右轉為塔樓路。而塔樓路3之15號前路段高度無限制等事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77至187頁),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16日屏府工養字第1145232827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屏東縣里○鄉○○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1、2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85至289頁),另系爭車輛為超過20噸以上之大貨車乙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3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華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禁2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而於系爭路口處進入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原告住處前,勾到電線而導致拉扯系爭電桿、系爭電桿斷裂並撞及系爭採光罩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光華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系爭車輛撞及系爭電桿,導致電線下垂、撞及系爭採光罩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顯示系爭電桿斷裂部位係底部基座處,系爭電桿無其他撞擊、破損痕跡,衡情大貨車撞擊電桿導致電桿斷裂,電桿上應會有撞擊或破損痕跡,然系爭電桿除底部基座斷裂外,無其他破損痕跡,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住處前,勾到電線而導致拉扯系爭電桿、系爭電桿斷裂並撞及系爭採光罩等語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查系爭車輛高度為379公分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劉光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已有限制禁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況不論上址住處前方路面有無限高,被告劉光華對於前方出現之障礙物,自應依其駕駛之經驗,以目視判斷障礙物高度是否低於系爭車輛高度,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況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以避免危險之繼續,被告為具備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32頁),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而屬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應予注意之事項。惟被告劉光華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禁2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而右轉進入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並於上址住處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勾到電線而導致拉扯系爭電桿、系爭電桿斷裂並撞及系爭採光罩,造成系爭採光罩受損,堪認被告劉光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劉光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採光罩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光華負擔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華為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劉光華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因此,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劉光華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上址住處前電線高度不符規定,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14年12月26日屏客網字第1140000488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物屋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現場照片、中華電信線路設置巡勘作業要點、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所載略以:系爭事故現場遭扯斷枝系爭電桿及電線因建商長林幸福居於113年1月16日前往本公司交付遷移電信線路申請書,並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電桿及電纜遷移,新立之系爭電桿為8.5公尺,埋深1.4公尺,電纜高度與地面之垂直距離大於5公尺,符合建築物屋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系爭電桿與架空線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曾派員到場巡勘,巡勘結果該處線路狀況無「纜線高度不足」之情形等語,可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上址住處前之電線高度大於5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且有定期派員前往巡勘之紀錄,則系爭電桿所連電線是否因高度不足,而致生系爭事故,已非無疑。復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顯示:系爭電桿與其相連之電線垂落在地,尚有多條電線垂落於系爭車輛旁兩側或旁邊民宅圍牆處等情,原告未證明其餘垂落電線為何人裝設、原裝設高度為何,依當時狀況,系爭電桿既因拉扯衝擊之力道而斷裂、傾倒,則系爭電桿連接之電線縱使裝設高度高於系爭車輛,勢必亦因而相互拉扯而垂落於地,是依本案事證,實無從認定實際遭系爭車輛勾拉、掛載不當之電線,確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何電線設置不當之過失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為166,300元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36頁),觀之估價單,可知系爭採光罩之維修費用區分為吊掛工資25,000元、烤漆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66,300元(計算式:蓋塑膠鋁板37,500元+白鐵壓條板跟板中間防漏水28,800元=66,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自陳:上址住處於110年間交屋,系爭採光罩當時係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300÷(5+1)≒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0-11,050) ×1/5×(3+0/12)≒3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0-33,150=33,150】,加計不予折舊之吊掛工資25,000元、烤漆費用75,000元,系爭採光罩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33,150元(計算式:吊掛工資25,000元+烤漆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3,150元=133,15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21,500元,自屬有理由。至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採光罩僅有水槽處受損,經派員估價,維修費用應為12,000元等語,並提出憲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3頁)顯示:系爭採光罩外緣凹陷、屋頂處漏水且有破損,與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採光罩外緣,致系爭採光罩外緣水槽漏水、屋頂因而破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以吊掛維修、烤漆、蓋塑膠鋁板、白鐵壓條板跟板中間防漏水等項目進行估價,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以系爭採光罩外緣凹陷部分進行估價,是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合法送達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21,5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光華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