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蓁
- 被告
- 柯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鍾韻聿律師
被 代位人 柯慶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4,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4,000元);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500,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490,9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4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柯慶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1000,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651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同向本院聲請對柯慶得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將原告上開聲請合併至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8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元、抵押權優先債權490,978元之分配金額,並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可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柯慶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柯慶得迄今尚無資力清償原告該債權,是原告已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日至92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為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62號判決所載被告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5日分別借款15萬元、35萬元予柯慶得,合計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均為92年10月3日,是系爭債權於107年10月3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為柯慶得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柯慶得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被告與柯慶得間成立系爭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向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債權之時效曾經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柯慶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柯慶得迄今尚無資力清償其該債權,是其已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分配表表6記載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抵押權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91年10月3日至92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為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均為92年10月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129、1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期為92年10月3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107年10月3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固稱其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前曾向本院或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本院及臺中地院均無被告對柯慶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紀錄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紀錄、公務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被告未提出系爭債權之時效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可認原告主張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10月3日罹於時效,其得代位柯慶得行駛時效抗辯,應為可採。再被告亦未就其已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112年10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提出相關證據,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3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所生執行費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