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 原告
- 林德文
- 被告
-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
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止,故公司法人經解散清算完結時,其權利能力即消滅,同時喪失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查被告業已於97年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嗣於100年清算完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81658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既已解散且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同時喪失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此情無從補正,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