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鑫元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陽玉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屏東縣政府周春米,地址為屏東市(詳細地址詳卷)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屏東縣政府及周春米或僅上開兩者之其一。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及時給付屏東社福館及和至公園環境清潔維護費等語,此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補正各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所列被告包括屏東縣政府,應同時載明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另應補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